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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總局修改23份稅務部門規章
發布時間:2019-01-09 18:17:39 | 人感興趣 | 評分:3 | 收藏: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6月5日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度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23部稅務部門規章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部分規章:

  1.欠稅公告辦法(試行)

  2.電力產品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

  3.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

  4.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6.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辦法

  7.稅收執法督察規則

  8.網絡發票管理辦法

  9.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

  10.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11.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

  12.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13.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

  14.機動出租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5.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6.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7.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8.郵寄納稅申報辦法

  19.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

  20.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21.稅務違法案件公告辦法

  22.稅收會計制度

  23.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管理辦法

  23部稅務部門規章部分條款修改內容

  一、將《欠稅公告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9號公布)第六條第三款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將第十二條中“《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人事部關于國家公務員紀律懲戒有關問題的通知》”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二、將《電力產品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0號公布)第四條第四項第1目中“省級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

  將第四條第四項第2目中“省級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

  將“附件2:發、供電企業稅收檢查情況通報單__區(縣)國家稅務局”修改為“附件2:發、供電企業稅收檢查情況通報單__區(縣)稅務局”;

  將“附件2:發、供電企業稅收檢查情況通報單__區(縣)國家稅務局(公章)”修改為“附件2:發、供電企業稅收檢查情況通報單__區(縣)稅務局(公章)”。

  三、刪去《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公布)第四條;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省級稅務機關”修改為“省稅務機關”,并改為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款、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將第二十七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二十六條。

  四、將《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7號公布)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中“省級稅務機關”修改為“省稅務機關”;

  刪去第十五條;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關于賬簿設置、使用和保管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改為第十六條;

  將第二十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十九條。

  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7號修改并公布)第二條第二款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

  將第六條款、第七條款、第九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省稅務機關”修改為“省稅務局”。

  六、將《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6號公布)第七條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將附件表2:卷煙批發企業月份銷售明細匯總表填表說明中“1.本表為月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匯總填報”修改為“1.本表為月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匯總填報”;

  將附件表4:卷煙生產企業年度銷售明細匯總表填表說明中“1.本表為年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匯總填報”修改為“1.本表為年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匯總填報”。

  七、將《稅收執法督察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9號公布)第五十四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八、將《網絡發票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0號公布)第三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九、將《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公布)第四十二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十、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修改并公布)第三條中“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修改為“稅務局(分局)”;

  將第五條修改為“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實施屬地管理。有條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區分散受理、全市集中處理’的原則辦理稅務登記”;

  刪去第六條;

  將第七條款中“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修改為“稅務局(分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六條款;

  刪去第八條;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稅務登記地點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指定管轄”,并改為第十條;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務登記證件的管理,采取實地調查、上門驗證等方法,進行稅務登記證件的管理”,并改為第三十五條;

  將第四十八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四十六條。

  十一、將《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8號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條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十二、將《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修改并公布)第十三條修改為“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稅務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復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各級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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