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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基金稅率重回35%政策內幕
發布時間:2019-01-08 14:39:31 | 人感興趣 | 評分:3 | 收藏:
  原標題:合伙基金稅率重回35%政策內幕:檢查、研究糾正地方偏差     近日,多家創投機構接到稅務部門通知要求補繳所得稅,并指出個人參與投資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時的所得稅應從部分地區現行的20%比例改為按照35%(5%-35%)的超額累進稅率進行征收。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獲悉,這一糾正的做出與今年年內國稅總局稽查局針對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有關,國稅總局相關司局對此進行過研究,并出臺內部指導意見,進而促成了對上述20%稅率的“糾偏”。     檢查發現的問題     國稅總局在檢查中發現,一些地方政府出于發展地方經濟、吸引外部投資的考慮,擅自規定投資類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導致其稅率適用于20%。     記者獲悉,國稅總局針對上述問題在其內部下發的一份指導意見中指出,部分地方政府的上述規定違背了《征管法》第三條,應當予以糾正。     上述意見明確,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所得,應當按照“先分后稅”原則,即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伙企業投資者的應交所得稅額,即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征收,而該項目的征收稅率正是被不少地方稅務部門糾偏而來的“5%-35%”。     8月30日,國稅總局所得稅司葉霖兒也政策解讀會上進一步確認,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應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值得一提的是,國稅總局亦在內部意見中對自然人投資者投資成立合伙企業取得股息、紅利是否適用于《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101號文)的問題進行詮釋。     其指出,101號文僅規定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適用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稅政策。因此101號文中的“個人”并不包括合伙企業中的自然人合伙人。     自行申報的深意     由于合伙基金自然人交稅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繳納,其繳納方式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為“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由納稅義務人在次月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匯算繳清,多退少補”的方式進行。     這也意味著,在此次稅務部門補征所得稅后,該類稅收將不適用于“代扣代繳”,而是采取自行申報的征收方式。     一位接近國稅系統人士指出,雖然是“代扣代繳”,但由于工商系統與稅務系統存在聯網,因此當個人轉讓退出有限合伙基金時,稅務人員可以時間介入督促其進行申報繳納。     “看上去是代扣代繳,但實際上工商一變更,稅務可能就會來人。”上述國稅系統人士解釋稱。     有業內人士指出,這一規定或對以合伙基金形式進行PE、VC投資的積極性帶來打擊,而未來三類股東等問題進一步解決后,股權投資或可考慮資管計劃、信托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下稱契約型產品)等形式。     “目前認為資管、信托、契約基金等產品需要交納的個稅是20%,但實際情況是大部分機構也不會進行代扣代繳,需要個人進行申報的,但實際是一個征管盲區。”北京一家基金子公司人士表示,“因為目前契約型產品的系統和國稅系統的對接并沒有像工商系統那樣完善,所以有一定的‘稅優’空間。”     然而,前述接近國稅系統人士則對此并不樂觀。     “可能現階段存在一些空間,但資管產品目前已經規定要征繳增值稅了,就算目前征收手段和技術還沒有跟上,但系統逐漸對接,實現征收覆蓋也是必然的趨勢。”     前述基金子公司人士也指出,目前契約型產品在國內IPO問題上仍然存在“三類股東”的身份障礙,因此潛在征管盲區能否吸引資金以此類形式進行投資,仍然待解。     “雖然說要解決三類股東問題,但在實踐程序中仍然面臨許多問題需要面對,很多擬IPO企業也并不愿意要‘三類股東’形式的資本進入。”前述基金子公司人士坦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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